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8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浙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杨公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家山公交车站附近处,由于其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未停车让行人先行,致使车头与被害人黄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撞死被害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清理树叶,后其听到声音后看到黄某某已被轿车撞倒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做路面保洁时看到一辆轿车旁躺着一受伤人员的事实。
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黄某某是临时负责清理树叶工作的事实。
5.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8.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发前车速为64.31-67.61km/h。
9.呼气酒精测试,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0mg/100ml。
10.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对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死亡事实。
1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系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
1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
14.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5.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从事绿化养护工作。
16.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141万元,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7.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无相关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过程。
19.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经过及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置和勘查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认罪、悔罪。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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