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3****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老五朱路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方向往舞剑镇方向行驶,行至老五朱路石龟寺便民服务中心路段时停车上客。其后,喻某某关闭车门起步前行,因疏于观察将后车门的被害人李某某夹住,喻某某发现后将后车门打开致李某某跌出车外被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喻某某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近亲属共计124023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已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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