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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公安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和吴某某(已提起公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1日)。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年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员工吴某某与宁乡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宁乡**)融资部负责人周某甲协商达成一致,由**银行长沙分行向宁乡**提供一笔3年期3亿元的贷款。至2015年下半年,双方协商商定该笔贷款年利息为8%,**银行长沙分行安排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吴某某负责此笔贷款业务的办理。经报**银行总行批复同意,**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3亿元贷款发放给宁乡**。贷款到位后吴某某、喻某某与宁乡**商定,为考虑银行存贷比,由宁乡**支付给银行7%的年利息,另1%即900万元作为转化存款费用,**银行长沙分行考虑900万元费用可吸纳到3亿元存款,年综合收益即可达到8%,对此表示默认。操作过程中,宁乡**与吴某某、喻某某商定以财务咨询服务的名义收取该笔费用(最后经双方协商敲定为750万元),但银行方面不同意出具。吴某某、喻某某便以周某乙的名字注册了长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付费通知书,先后将两份材料拿至长沙市人民东路一文印店,要求店方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印纹扫描至材料上,再将两份材料交给宁乡**的周某甲。宁乡**于2016年3月8日、3月24日分两次将750万元打入长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吴某某、喻某某先后于2016年3月14日将60万元转入谢某某账户,2016年4月7日将11万元转入谢某某账户,将20万元转入舒某某账户,其余资金则用于支付购买3亿元存款的相关费用。转入谢某某、舒某某账户中的资金后由吴某某非法占有40万元,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非法占有25万元。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吴某某向宁乡**提供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付费通知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案发后吴某某已退缴犯罪所得40万元,喻某某退缴犯罪所得25万元至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实吴某某提供给宁乡**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付费通知书》上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印章系伪造,但不能证实该印章系喻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商量而由吴某某伪造或由喻某某指示吴某某伪造印章。且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达不到确实、充分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25万元,系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后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款项已随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移送宁乡市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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