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食堂厨师,暂住本市海曙区**街道**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喻某甲饮酒后驾驶湘H*****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雅源北路与雅戈尔大道东口,后在雅戈尔大道51号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他人报警。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喻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喻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单详情:证明他人报警的事实。
2.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呼气检测,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卡口数据及监控光盘一张:证明湘H*****汽车在案发时段途经雅源北路与雅戈尔大道东口的事实。
4.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查获的事实。
5.人员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状况,因本次危险驾驶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案发前喝过酒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于案发当晚到其宿舍闹事,期间驾驶机动车离开过的事实。
8.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喻某甲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社会危害性小;3.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