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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2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东风一桥行驶至上海路汇川交警大队路段时,追尾正在等候绿灯的贵CN****号面包车、贵CU****号出租车。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喻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0.4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某某积极赔偿两辆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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