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喻某某在城口县**镇村民柯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19时许喻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搭乘其妻李某某、工人尹某某从柯某某家中离开向高观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观加油站路段时,被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2019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喻某某静脉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证人李某某、尹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酒后驾车,在城口县高观加油站路段被交巡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喻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喻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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