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号香堤湖岸**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2点,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白色别克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中大道**小区**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带至江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43mg/100ml。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经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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