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2时许,喻某某进入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附**号茶馆时,经过被害人金某某身旁,金某某用拉罐啤酒瓶打喻某某头部,后用右手拳头喻某某头部,喻某某用拐棍打金某某右手小臂,右手拳头打金某某胸部,金某某将喻某某推倒在茶馆门口,二人扭打在一起,喻某某从裤子口袋拿出折叠水果刀,划伤金某某面部和胸部。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面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喻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害人金某某对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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