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孔某某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22时50分,在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酒馆内,朱某某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后薛某某手持玻璃碎片翻窗跳到朱某某等人的包厢茶几上意图滋事,孔某某、朱某某等人欲殴打薛某某,薛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孔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喻某某追打,张某某手持啤酒瓶扔向薛某某,薛某某在躲避时倒地受伤。经鉴定,薛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等五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喻某某追打被害人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薛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孔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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