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明知当时为禁渔期而仍在禁渔区资江河毛角口河段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地笼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捕获的鲫鱼、刁子鱼、黄古鱼共2.2公斤,河虾1公斤被益阳市赫山区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扣押。经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元、间接经济损失24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30,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对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益阳日报上登报致歉。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资江河赫山渔政码头进行渔业资源补偿增值放流,共放流青鱼苗380尾。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登报致歉、增值放流鱼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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