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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986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窜至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坊**号,采用断丝钳剪断挂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处西侧墙上电瓶车充电箱内硬币50元。

2.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采用断丝钳剪断挂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西侧墙上电瓶车充电箱内硬币50元。

3.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村**号,采用断丝钳剪断挂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该处西侧墙上电瓶车充电箱内硬币20元。

4.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采用断丝钳剪断挂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西侧墙上电瓶车充电箱内硬币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愿意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傅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愿意退赔(从取保候审财产保证金中扣除)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喻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储币盒三个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断丝钳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决定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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