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文盲,个体业主,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农贸市场北门门口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菜摊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收银桶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1000元(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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