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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110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庄****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二十三中门口人行道,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的“赛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0PP0牌A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9元)。案发后,所窃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章某某,喻某某向章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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