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本区**大道**大厦附近拦乘浙CT****出租车前往本区**大道,途中其发现前一位乘客即被害人孔某某掉落在出租车后座的一部华为牌Mate30pro型(黑色、8GB+256GB,5G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7元),即趁出租车驾驶员不备之际窃取该手机,随后下车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华为牌Mate30pro型(黑色、8GB+256GB,5G版)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等书证,手机(照片)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搜查笔录,车载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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