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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44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街**号**村**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9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携带密眼网到重庆市大渡口建胜镇建路村九社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鱼鲢鱼(净重1.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密眼网1副(长宽2.1×1.3米,5个网目测量长度共为29.5,最小网目尺寸5.9厘米),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巫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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