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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65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忠县**超市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号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2时许,郭某某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前往忠县黄金镇花田溪谷景区玩耍。13时许,二人各自驾车带上妻儿至花田溪谷景区附近,见黄金河内有许多大人陪着小孩在钓鱼、网鱼、搬螃蟹、抓螺丝等玩耍,喻某某一家及郭某某随即加入玩耍。其间,发现鱼儿在游,喻某某、郭某某相约从喻某某汽车内取出“粘网”一副,将网摊开后,一人牵着网的一端放置河中待网沉底,用石头将网的两端固定,随后向河边扔石头,让鱼游动撞网抓捕。至15时许,共捕捞马口鱼等渔获物1.42千克。随后被忠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6日,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涉案渔具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悔罪,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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