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喻某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喻某乙,由重庆市开州区**镇**村李子基地往**村**组的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路至**镇**村3公里800米路段时,因喻某甲驾车行经下坡路段未控制好车速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侧翻倒地,造成喻某乙当场死亡、喻某甲受伤以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喻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向村组长喻某丙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喻某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喻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喻某甲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喻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与案件相关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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