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4号
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1/1),住所嘉兴市秀洲区**镇**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系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控制的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滁州轩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21994元,抵扣税款61315.36元。案发后,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61315.36元;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企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且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对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嘉兴市创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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