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幢。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系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间,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某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947563.1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2979.2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认证信息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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