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92********,藏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当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由当雄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91********,藏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当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由当雄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嘎某某、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和嘎某某在羊八井遇见后闲聊时,嘎某某跟扎某某说在格达乡羊易村的光伏电站可以偷太阳能光伏板,问扎某某去不去偷,扎某某答应后,当天21时许扎某某和嘎某某开着扎某某家的长安牌面包车,车号(藏A*****)前往羊易光伏电站山脚下,随后二人爬山到光伏电站,盗取四块太阳能光伏板,并将四块太阳能光伏板抬下山。到了山脚下时,二人把太阳能光伏板放在马路旁边的山坡上便回去取车,当二人将车子开到放有太阳能光伏板位置准备掉头时看到光伏电站的工作人员开车经过,工作人员说光伏电站的东西被盗了,并检查二人的车子,见车内没东西就直接走了,随后二人因为害怕被人发现,直接回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嘎某某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吉某某的谅解,两人自愿认罪认罚,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白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藏A*****,退回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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