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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嘎某某强奸案)_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噶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5231997********,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在阿里地区****工作,现住阿里昆莎乡***村,因强奸罪,2019年5月28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我院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后当天被噶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本案移送我院后当天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噶尔县公安局昆莎乡派出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噶尔县昆莎乡。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噶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9年5月26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嘎某某酒后与阿某某、索某某前往位于中国民用航空*******室的桑某某宿舍,嘎某某为渴望性需求,在客厅将被害人桑某某抱住亲吻,并将被害人抱到其卧室床上后脱掉自己衣服,强行将被害人桑某某的秋裤脱掉,在被害人已明确表示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表明自己处于女性生理期的情况下,嘎某某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后因被害人的反抗和被害人确实在生理期等原因,嘎某某未果。

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噶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第一、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明确:

强奸罪的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方面不应从表面上有无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案发后被害人一直称自己跟被不起诉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己在女性生理期,不是自愿,但现有的证据证明:第一、本案的案发地在被害人的单位宿舍,案发时楼下和邻居都有人在,被害人自称:整个案发过程中有机会呼救但没有呼救,理由是“怕丢脸和失去工作”,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的时候,被害人认为自己在女性生理期,被不起诉人不会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就没有反抗。第三、事后被不起诉人与索某某,阿某某一起离开了被害人的宿舍,之后又想回到被害人的宿舍,但忘了具体的位置,给被害人打了电话后,被害人将被不起诉人接回自己的宿舍,主动与被不起诉人睡在一起,并一起看手机。当索某某和阿某某再次过来找被不起诉人时被害人隐瞒被不起诉人,故本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不够明显。

第二、使用暴力或暴力程度不明确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时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抱住了被害人接吻过程中被害人推脱了几下,之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的时,被害人自己在女性生理期,主观认为被不起诉人不会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就没有反抗,而不是不能反抗。

此外,案发后被害人右腹有疼痛感。侦查机关为此没有做专门的体检,没有伤情结论,且被不起诉人否认此事。案发到至今已有数月,无法补充该证据。本案已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没有再次退回补充的必要,

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噶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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