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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绰号西某某(切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我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江达县****村。

值班律师:陈庆,江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嘎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在江达县**乡**村因采挖虫草地界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边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砍至嘎某某头部。随后,嘎某某便拿起采挖虫草的工具铁镐砸向边某某面部和胸部。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镐1把;

2、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巴某某、格某某、旺某某、次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5、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嘎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边某某对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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