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绰号西某某(切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我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江达县**乡**村。
值班律师:陈庆,江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嘎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在江达县**乡**村因采挖虫草地界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边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砍至嘎某某头部。随后,嘎某某便拿起采挖虫草的工具铁镐砸向边某某面部和胸部。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镐1把;
2、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巴某某、格某某、旺某某、次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5、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嘎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边某某对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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