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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南段**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医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10%的点子费向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刘某甲购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7649.04元。其中税额147863.66元。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向刘某甲提供的刘某乙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买票费用。所购发票被张某某用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案发后,张某某补缴税款147863.66元,增值税滞纳金129750.3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4万余元。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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