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44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5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0时40分,白玉县盖某某镇苏某某村村民四某某的父亲扎某某去世前将1支步枪交给他保管,他把枪藏匿在苏某某村家中三楼客厅的简邛(音译,藏式坐床)里。盖玉镇党委政府和盖玉派出所深入苏日村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后,四某某认识到了枪支的危害性,经过长时间的思考,最后决定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前往盖玉派出所主动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1支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物证:半自动步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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