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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8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四某某主动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交小口径步枪一支。经鉴定,四某某上交的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弹三十一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 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408号;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四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辨认和非法持有弹药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弹药均由扣押机关得荣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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