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45********,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5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哥哥珠某某生前遗留下一支步枪,后四某某将该枪支藏匿在**乡**村家中。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将藏匿的步枪上交到道孚县公安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1290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四某某对枪支、藏匿地点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由道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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