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4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现住新龙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所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为其已过世的岳父洛某某所遗留的枪支。现四某某已主动上交该枪支及子弹。经甘孜藏族自治州 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所携带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枪支已被扣押。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于2020年12月13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枪支系新近获得并经常使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步枪一支由新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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