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50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68********,藏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主动到盖玉乡派出所供述家中有枪的事实及藏匿枪支的地点,民警根据供述在盖某某镇德某某村四某某家附近的一个山洞里面找到一支枪号为“3X1606”的53式步骑枪,并将枪支依法提取、扣押。该枪系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叔叔朗某某生前给他的,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一直将藏匿在德某某村的家里,后因四某某听说山某某乡几个人因为非法持有枪支被判了刑,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把枪从家里拿到家附近的一个山洞里。后经过法宣主动上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3”式步枪弹的军用、制式7.62mm“53”式步骑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一支步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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