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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回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3********,回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回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回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吹气、采集血样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回某某驾驶证(B2D类)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视频,现场查获、吹气检测、采集血样及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不起诉人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回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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