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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回某甲故意伤害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22时34分许,蔡某某酒后到凌源市**镇**村**组**号的被不起诉人回某甲家院外,用砖头将被不起诉人回某甲家门房玻璃砸碎后离开。被不起诉人回某甲闻声从家出来查看情况,欲拿手机报警时,蔡某某回到现场与被不起诉人回某甲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回某甲用拳头击打蔡某某头面部,后将蔡某某按倒在地,并对蔡某某踢打。回某乙(被不起诉人回某甲之子)赶到现场对已被回某甲按倒在地上的蔡某某进行殴打。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鼻骨与双上颌骨额突错位,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眶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回某甲具有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回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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