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长春理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村,现住山西省洪洞县**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代替考试,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卢某某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将本案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3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系长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长春理工大学学生,卢某某在国某某任职公司做兼职。2019年7月,国某某提出让卢某某代替他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并承诺考试通过后聘用卢某某到他公司工作,卢某某表示同意,配合国某某进行了考试报名,并提供个人照片给国某某用于伪造身份证。2019年9月21日9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专考点,卢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代替国某某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发现身份信息虚假,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准考证、现场指认照片、长春理工大学证明、公民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学校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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