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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9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公司职员,户籍在青海省西宁市**街**号**栋**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与女友王某甲及朋友王某乙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8号唛歌KTV与朋友喝酒聚会后一同离开,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先预定了代驾,之后三人一同向桃源路路面停车位步行。当行至桃源路近柳林路时,因王某甲醉酒,国某某让王某甲、王某乙在路边等待,自己独自步行至桃源路路面停车位其事先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B9****的金黄色宝马牌小轿车处,发动车辆欲接王馨蕾上车。车辆发动后尚未前行时,代驾人员袁某某赶至车旁,国某某要求袁某某至桃源路近柳林路其女友处进行代驾,随即自己驾驶车辆驶出停车位,前行约20多米后将车辆停靠在桃源路近柳林路边下车接其女友,并将车辆交由袁某某驾驶。上述情况被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视频巡视发现,即指令巡逻民警上前检查。巡逻民警至该处后,经对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110mg/100mL,遂将国某某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街面监控视频,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国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先订好代驾及国某某醉驾后将车辆交给代驾人员驾驶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毛某某、苪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的经过。

4.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

6.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驾驶资格的情况说明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身份情况、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驾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同时鉴于其即将出国留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曹艳梅

2020年6月11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诫书

被训诫人:国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国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醉酒驾驶从2011年入刑至今已经八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你在明知酒后驾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在中心城区驾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本案本应移送起诉至法院,对你科以刑罚,然而,我们注意到你事前已订好代驾,没有将车辆驾驶到其他道路的意愿,醉酒驾车的距离较短,民警到场后配合检查,事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醒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同时也愿意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愿意认罪认罚。鉴于你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我们对你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你大学毕业,受过良好的教育,但是你的法律意识淡漠,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刑律认识不清。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你九月即将出国留学,检察官愿意给你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真心希望你能从这件事情中吸取教训,真心悔过。希望你能踏实做事,诚实做人,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希望你能运用所学知识和专业技能,走好今后的人生路,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训诫人:曹艳梅

训诫日期: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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