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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2********,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到海口市龙华区秀英炮台黄伟烧烤店吃宵夜,当日22时20分许,国某某独自驾驶琼AJ****小型轿车从家里到海口市龙华区秀英炮台黄伟烧烤店跟王某某等四人一起吃宵夜喝酒。次日0时30分许,因第二天有事,国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琼AJ****小型轿车回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家里休息,途经世贸南路、金贸中路、金龙路、明珠路、滨海大道、滨海立交往世纪大桥,当其驾车行驶至龙华区滨海立交桥西往北上世纪大桥匝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81mg/100ml。民警依法将国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结果为10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  香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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