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4********,蒙古族,本科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华盛家园3栋1007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3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随即被不起诉人国某某被交警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登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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