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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我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酒后驾驶鲁ABU***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经黑虎泉北路、黑虎泉西路,沿黑虎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井街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仇某某驾驶的鲁AT4***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3±6.6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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