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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康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作精神病鉴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1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熊绍山,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3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因不满小区外夜排档吵闹,在本区**路**弄**号**室住处南侧阳台,先后使用网购的弹弓击打被害人钱某某号牌为沪******的小轿车、被害人欧某某牌号为皖******的小轿车,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786元。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钱某某、欧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先后于上述时间将各自的车辆沪******金色荣威小型轿车、皖******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宝山区**路**小区门口,后发现车辆有凹槽,车辆旁边有钢珠,遂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妻子;国某某平时会带着弹弓、用圆形的弹丸去弹鱼,具体材质不清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4月8日依法对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处扣押弹弓二把(一把为红黑黄胶带包裹的大羚羊弹弓、一把为黑色绳子包裹的弹弓)、钢珠二袋(一袋为8mm直径的钢珠、一袋为5mm直径的钢珠)。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沪******车损、皖******车损价值人民币共计2,786元。

5.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其购买弹弓、弹珠的交易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国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被抓获到案。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欧某某分别获得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家属的赔偿,并谅解被不起诉人。

9.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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