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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甲,曾用名国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5********,汉族,职业高中,系**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乡**坊村**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1时12分,被不起诉人国某甲驾驶鲁******的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青特医疗产业园工地南侧的桥洞时,因被害人牟某某驾驶的鲁******棕色宝马轿车将桥下积水溅到国某甲车内,国某甲将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双方发生争执,后国某甲用拳头将牟某某脸部打伤,造成牟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和鼻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国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3、证人国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6、辨认现场等辨认笔录;7、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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