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左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土某某与被害人嘎某某在左贡县**镇**村**茶馆里因酒后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土某某用玻璃材质的啤酒瓶将嘎某某头部打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嘎某某头部为轻伤一级。
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礼道歉,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嘎某某也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嘎某某主动要求对土某某从轻处理。从案发起因看,双方当事人案发起因系酒后发生口角,之前没有任何矛盾,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不致再激化矛盾,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土某某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
本院认为,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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