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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坡某某盗窃案)_维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8********,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左右,农某某在**桥边找乘客时,遇到了常某某,常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包农某某的车前往香格里拉。在路途中闲聊时,常某某告诉农某某,在迪庆境内有一棵开白花的树子(流苏树),并将手机里的照片拿给农某某看,农某某看后,告诉常某某这种树子迪庆这边多,但不知道照片里的树子在什么地方,到了香格里拉之后,常某某和农某某说自己想购买这棵树子,并请农某某打听一下树子的所在位置,二人互相加了微信,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常某某就下车离开。第二天,农某某去台球室打台球,遇到了都某某(另案处理)与批某某(另案处理),在吃饭时,将常某某要购买一棵流苏树的事情告诉了批某某和都某某,并把常某某发给自己的流苏树照片转发给了二人。2019年10月底,批某某在台球室玩时,询问到了流苏树具体位置在维西县**乡,后农某某就打电话给常某某,二人约好到**酒店常某某的房间里商谈价格,在去**的路途中,农某某邀约喜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找常某某商谈价格,喜某某答应之后,便开车从**前往**,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和喜某某在**相遇之后,农某某便一人前往**酒店二楼房间里与常某某谈买卖树子的价格,但最终价格没有谈妥,之后,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喜某某就各自回家。过了几天,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三人,又打电话给喜某某叫其来**乡,想再和常某某打电话谈一下价格,四人聚集在一起后,农某某就打电话给常某某,并以这棵树子的主人要价高为由向常某某要价,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农某某与常某某商定,常某某以26000元人民币向农某某购买这棵树子,并提供拉树子的车到现场装车拉树子,农某某负责将树子购买后装车,并将车送到**高速路口后交货,后常某某付现金给农某某。谈好价格之后,2019年11月8日,农某某邀约批某某、都某某、喜某某三人去**乡寻找购买流苏树,并开车去**乡接都某某,在接都某某的途中,遇到被不起诉人坡某某(坡某某是农某某家的常工,农某某时常会带坡某某出去玩,并随时会给坡某某一些烟钱),农某某便以带坡某某去**玩为由将其带上车,随后接了批某某,之后四人便从德钦方向前往**,喜某某因在**家中,便自行开车从维西方向前往**。

2019年11月8日,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坡某某与喜某某在**汇合,农某某、批某某、喜某某、都某某四人就对寻找流苏树所在具体位置进行了商量(坡某某一人在旁边没有参与商量),经过商量之后,农某某和批某某去查看流苏树的具体位置和实际情况,其余三人在**街上等他们二人。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农某某和批某某回到**街上,将树子长在通组路边,离村子远的情况告诉喜某某和都某某,农某某、批某某、喜某某、都某某四人商量之后,认为树子长在路边,且离村子较远,找村子里的人买可能被人乱喊价,所以四人决定直接将树子偷挖,然后找吊车上车后运走,在决定盗窃这棵流苏树后,农某某便联系了吊车司机,以8000元的价格租用了吊车,让吊车司机前往**帮忙吊货,并把树子位置通过微信定位发给了常某某,常某某便把树子位置发给了从网上配货站里找来的司机,之后喜某某去了朋友家,其余四人便在**住下。2019年11月9日20时左右,农某某租用的吊车到了**,常某某网上找的货车司机也到了**。农某某便打电话给喜某某,喜某某便从朋友家来**与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及坡某某四人汇合,后五人对挖树子进行了分工。2019年11月10日凌晨,喜某某开车将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坡某某四人送到树子生长的路边,四人对流苏树进行了盗挖,喜某某便开车下去带吊车和货车上来装车,经过三、四个小时的挖掘,四人将流苏树盗挖好后,农某某打电话给喜某某让其带吊车和货车上来装车,将所盗挖的流苏树装好车后,农某某付了8000元给吊车司机,其便离开现场。盗挖的流苏树装好车后,农某某等五人经过商量,让批某某随货车一起从德钦方向前往**交货,其余四人开车从维西方向前往**与批某某汇合,在路途中,喜某某让都某某将盗挖流苏树所用的锄头、手锯、十字镐等丢弃到江中,只留了一把油锯在车里。2019年11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农某某、喜某某、都某某、坡某某等四人先到了**桥,途中农某某联系了常某某,到了**桥之后,常某某也到了,常某某在买给农某某等人几瓶水后便前往**高速入口等流苏树。2019年11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拉树子的货车和批某某到了**桥,农某某、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坡某某等五人便将车送到**高速入口旁,农某某下车和常某某拿了卖流苏树的26000元钱,后五人便开车返回,农某某、喜某某、批某某、都某某等四人在返回途中,将卖树子所得的26000元,除去生活费,车子油钱和吊车费8000元之后,平均每人分了3000元,坡某某没有分到钱。常某某以26000元购买流苏树后,让其在网上找的货车司机将树子拉到山东临沂“中国(临沂)**城”,交由常某某认识的徐某某将树子出售,最终徐某某将树子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市场上前来购买盆景的人,除去货车司机运费9000元及下车时吊车费1000元后,徐某某将卖树子所剩24000元钱拿给了常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属从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坡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形,可认定本案犯罪程度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坡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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