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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塔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塔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单位**,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塔某某于2020年5月2日19时许,驾驶吉A****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华溢路北口人行横道处遇行人吴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其车辆右前部将被害人吴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延髓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塔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吴某乙证言;

(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申请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车辆保险单、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抢救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及和解协议;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塔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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