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澄海区**镇**巷**号,现住广东省**市澄海区**镇**百货**楼,系**市**玩具店员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处,同案人林某甲(另案起诉)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龙”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龙”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两套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的“**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龙”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吸塑厂厂长同案人吴某甲、技术员同案人蔡某甲等(均另案起诉)使用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的“**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龙”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2019年4、5月,同案人林某甲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曼”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曼”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的“**英雄”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英雄”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吸塑厂厂长同案人吴某甲、技术员同案人蔡某甲等,使用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的“**英雄”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英雄”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英雄”、“**吉”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同案人夏某丙(另案起诉)在澄海区**城经营**玩具店,在明知**吸塑厂生产的“**龙”、“**英雄”系列玩具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吸塑厂购进“**龙”、“**英雄”系列玩具产品并予以销售。被不起诉人夏某在明知夏某丙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夏某进行销售。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玩具店以人民币146676.46元从**吸塑厂购进假冒“**龙”、“**英雄”注册商标玩具产品并全部完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38.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2.33元。
2018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林某甲经营的**吸塑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的假冒“**龙”、“**英雄”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成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41488.4元。
2020年3月5日,同案人夏某丙一方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广州**有限公司对夏某丙、夏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2.相关注册商标证等书证材料;
3.证人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夏某丁、蔡某乙、林某乙、周某甲、陈某乙、潘某某、吴某乙、陈某丙、蔡某丙、余某某、陈某丁、代某甲、陈某戊、连某某、金某丁、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5.同案人林某甲、吴某甲、蔡某甲、陈某己、陈某庚、刘某某、杨某某、代某乙、周某乙、林某丙、夏某丙、陈某辛、陈某壬的供述;
6.被不起诉人夏某的供述;
7.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夏某给予谅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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