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省**县***。2020年0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中路与云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查获。民警对夏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01月16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达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夏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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