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乡**庄,系**公司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且互相认识,2018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解放大道铁塔公园门口的广场上,二人因夏某某拿邵某某的钱买烟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厮打。经鉴定夏某某左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邵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支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夏某某、邵某某于2019年3月8日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真诚悔罪,夏某某积极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夏某某、邵某某对对方的行为互相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物)鉴(临)字【2018】62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与夏某某互相达成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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