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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夏永春)(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住**镇**村委**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下旬,某某(另处)到剑川县甸南镇永和村委会江长渡村购买初烤烟叶,在收购过程中,请杨某某(另处)帮助收购,且使用杨某某的烤房作为收购场所和储存购买的初烤烟叶。在2017年11月30日下午,杨某某雇佣姜某某(另处)驾驶云******仓栅式货车,雇佣王某某(另处)驾驶云******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运输烟叶,准备运到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2017年11月31日凌晨4时许,运输烟叶的车辆经过永仁县三公里108国道3116公里桩以南600米至7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姜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3040公斤,经检测有等级烟叶占抽检的8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比例的20%,经鉴定价值121083元。王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140公斤,经检测有等级烟叶占抽检的5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比例的50%,经鉴定价值56218元。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积极帮助刘某某联络攀枝花的卖方,并驾车到姚安县**镇段接刘某某一行,为其带路返回永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永仁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关于涉案烟叶处理情况说明;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口证明、车辆轨迹查询情况、情况说明、涉案烟叶检验协议书、抽样记录表、委托检验书、检测报告等;3.证人杨某甲、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姜某甲、李某甲、杨某丙、姜某乙、杨某丁、姜某丙、杨某戊、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等人未经许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收购、运输,而为其联络卖家、带路,为贩卖、运输提供帮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从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真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司法解释

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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