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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份以来,夏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路**号温岭市**按摩院内组织卖淫活动。期间由吴某某、曾某某负责该按摩院的日常管理及卖淫小姐的培训;郑某某负责收银、记录小姐卖淫情况及望风;陈某某、何某某负责接待客人并带领客人接受卖淫服务,期间非法获利达380余万元。温岭市**按摩院共十股股份,其中吴某某占4.5股、夏某某占2.5股、曾某某占2股,另一人(身份不明,在逃)占1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夏某某虽供认温岭市**按摩院系其和吴某某、曾某某等人合伙开设,但辩解其只知道店里有组织人员向他人提供手淫服务,不知道有提供口交服务。证人叶某某证实夏某某以叶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按摩院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案犯吴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均未指认夏某某为泽国**按摩院老板,同时吴某某、曾某某均否认自己系**按摩院老板;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也未证实夏某某与吴某某等人有资金往来。综上,目前无证据证明夏某某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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