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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社区居委会**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月14日17时22分,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沿芙蓉北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民政局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戴某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1月14日,夏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56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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