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4时30分,夏某某驾驶贵F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羊街镇方向沿工业四路往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四路奥博厂门口处时,追尾碰撞到行驶在其前方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贵06-7****号拖拉机,导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24271202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夏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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