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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通肇事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9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时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妻子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由夏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三条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太路进科强路西100米处,因施工占用路面,夏某某往左侧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粤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右大腿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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