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夏**,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新县**乡**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崔**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驾驶冀F7****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徐新公路张村亿兆鞋厂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崔**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倒后,夏**驾驶冀F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崔**发生碰撞,致崔**受伤,车辆受损,后崔**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此事故为夏**与夏**共同所致,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无责任。2019年12月5日夏**、夏**赔偿崔**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10500元,并得到崔**家属崔**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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