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洞口县**镇排**村**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夏某某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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